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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龙某甲与江某甲,江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向某某,江某甲,陈某某,江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23号原告:龙某甲,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乙,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甲、向某某与被告江某甲、陈某某、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原告龙某甲、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循,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及被告江某甲、陈某某、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蜀川,证人沈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某乙系被告江某甲、陈某某之子。二原告之子龙某乙与被告江某甲、陈某某之女江某丙曾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分开。举行婚礼之前,被告方要求两原告为龙某乙在被告处买房(系被告方与他人联建房屋),以用于龙某乙与江某丙婚后居住。原告为了促成龙某乙与江某丙结为夫妻关系,碍于情面答应在被告处买房,并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现龙某乙已与江某丙分开,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已没有购房的必要,而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江某甲、陈某某、江某乙辩称,1.原告第二次付款时,被告江某甲使用了江某乙的银行账户收款,被告江某乙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儿子龙某乙与被告江某甲、陈某某女儿江某丙订婚后在江口买房,原告方看好房屋后,将钱交给被告江某甲,由江某甲代原告在案外人沈明白处买房,江某甲与沈明白没有合伙建房,原告与江某甲系委托代理关系。只要代理人没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委托人就要对代理的结果负责,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回单、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沈明白、赵小琼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沈明白证言,与2016年2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被告沈玉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赵小琼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沈明白证言、2016年2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甲、陈某某系被告江某乙父母。原告龙某甲、向某某之子龙某乙与被告江某甲、陈某某之女江某丙曾于2015年腊月三十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被告江某甲、陈某某要求原告要购买房屋,让龙某乙、江某丙婚后居住。原告同意后,二原告与被告江某甲一同到案外人沈明白在云阳县江口镇修建的联建房欣鑫别苑看房。2016年2月9日,二原告与龙某乙一起,由龙某乙交付江某甲购房款10万元,江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龙某乙房屋定金10万元。2016年2月13日,江某甲以龙某乙、江某丙名义,与沈明白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给沈明白购房款10万元,约定购买沈明白修建的欣鑫别苑B栋2单元403房,单价1950元/㎡,面积暂按126.89㎡计算,总价247435元,合同上购房人签名“龙某乙、江某丙”为江某甲代签,签名后注明“江某甲代”。沈明白给江某甲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为购房款,沈明白在收据上签名盖章,会计赵小琼也在收据上签名,收据加盖“沈明白联建房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29日,二原告通过江某乙银行账户支付给江某甲购房款10万元。2016年3月26日,沈明白再次给江某甲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为购房款,沈明白在收据上签名盖章,会计赵小琼也在收据上签名,收据加盖“沈明白联建房项目部”印章。沈明白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江某甲。龙某乙与江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不久便分开,房屋钥匙被告江某甲尚未交给原告。另查明,沈明白建设的联建房项目,江某甲曾参与合伙,后退伙。因沈明白欠江某甲款项,2016年3月26日江某甲并未实际支付沈明白10万元,江某甲以其债权对该款进行了抵扣。江某甲向沈明白购买的房屋就是原告与江某甲一起到欣鑫别苑所看的房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江某甲、陈某某只是使用了被告江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原告与被告江某乙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与江某甲一同到欣鑫别苑看房时所看的房屋,由被告江某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向案外人沈明白购买,且购房合同系江某甲以案外人龙某乙、江某丙名义签订,应当认定为该房屋系江某甲受委托代为购买。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向被告江某甲、陈某某购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原告购买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龙某乙、江某丙已分开,无法结为夫妻,购买房屋已无必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三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龙某甲、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