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维加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672号原告:胡维加,女,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燕玲,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益丰,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维加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维加的委托代理人黄梦华,被告市国规委的委托代理人钟燕玲、郑益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变更申请,至今未出具任何答复意见,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行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对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号2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将房屋用途由“住宅”申请变更登记为“商业”,并于当天领取了受理回执,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答复意见。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至今仍未出具任何意见,亦未说明理由,显然已经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二、事实上,涉案房屋用途应当是“商业”,而非“住宅”。根据2014年2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花都段项目花城路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花府[2014]2号),涉案房屋被决定征收,原告与征收部门协商补偿方案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6×××94号)中关于房屋用途一栏被错误登记成为“住宅”。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房屋用途被错误登记的情况,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途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的上一手业主为王某,而王某的产权证中关于非住宅面积登记为139平方米,对住宅面积部分留空。其次,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附图仅仅是一个长方形的空框,没有阳台设计,不是住宅应有的附图。再次,涉案房屋的一、二层均为商业出租,涉案房屋也一直用于商业出租,三层以上为住宅用途,涉案房屋的一、二层楼梯设计在花都区秀全大道临街处,三层以上的住宅楼梯设计在临街背面。最后,涉案房屋是原告于2000年5月经花都市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方式裁定所得,涉案房屋按照30万的交易价计税,房屋面积为133.95平方米,均价为2239元/平方,该价格远高于当时花都市的二手房交易价。综上,从涉案房屋的上一手产权登记证、建筑设计、实际用途、交易价款等情况综合来看,涉案房屋的用途应当是商业,而非住宅。三、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上述意见后,被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穗花国房群(2014)××号复函,答复称由于原告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表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且按照住宅用地补缴了土地出让金,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用途为“住宅”,该认定毫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涉案房屋的用途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确定,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也应当符合规划局的规划要求,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能够改变或者以此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的用途。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登记错误,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出具答复意见,其不作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行政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15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出具行政决定书;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规委辩称:一、我委已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实际面积与登记记载面积不符,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变更面积登记,并递交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申请表。我委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回执。我委当天对申请事项及证据材料等进行审核,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涉诉房屋存在改建行为,原告应就面积登记错误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未说明实测面积,我委告知原告需由测量部门对涉诉房屋进行面积测量,于法有据。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申请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我委遂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原告作退件处理,要求其领回全部申请资料,并告知面积变更需要测量队测量。原告2015年8月4日才到被告处领取全部资料,期间从未要求我委做出书面补正通知书。我委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我委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原告退回已收资料,并收回《受理通知书》,原告直至2015年8月4日才到窗口收回资料,但称遗失《受理通知书》,故未退回《受理通知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地产登记簿均明确涉诉房产使用性质为:“住宅”。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涉诉房产使用性质为“住宅”、使用年限70年、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13.6元。2000年5月21日上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中。自领取房地产权证至征地发生之日,整整14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与涉诉房产同一栋楼202房、203房、204房的使用性质均为“住宅”。涉诉房产建于1984年,当时还没有规划报建制度,所以土地使用性质只能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综上,涉诉房产使用性质无疑是“住宅”。四、原告是因为涉诉房产被拆迁,为多取得拆迁补偿款而提起诉讼。2013年,因地铁九号线建设需要,涉诉房产所在范围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告在与政府部门协商拆迁补偿时得知,商业房产与住宅房产补偿差距巨大,为多获取补偿款,才声称“发现房屋使用性质被认定为住宅”。2000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缴出让金时,清楚该房产为“住宅”并按住宅土地性质缴纳出让金,直到计算拆迁补偿款时,才声称“发现问题”。我委认为原告罔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胡维加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花都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坐落于新华镇秀全大道××号201房的房屋变更登记,并提交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复印件和申请表原件,该分局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受理回执。次日,花都区国土房管局经审核,就原告上述变更登记申请予以退件处理。2015年8月4日,原告到花都区国土房管局领回上述申请资料。原告认为花都区国土房管局对其提交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的相应职权由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承接,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以上事实,有受理回执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花都区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变更申请,该局当天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受理回执。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维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人民陪审员 翁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玲方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