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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国勤与李茂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勤,李茂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351号原告林国勤,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枝,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林国勤与被告李茂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勤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勤诉称: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夹芯板,截止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核帐,被告尚欠原告36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茂枝支付原告林国勤货款364,500元。被告李茂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有钢材买卖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林国勤材料款叁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正(364,500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不付愿意以沪ATXX**抵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提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可以证明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款36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勤欠款3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28元,由被告李茂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