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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强诉被告郭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郭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38号原告王永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娃,男,汉族,被告郭树忠,男,汉族,原告王永强诉被告郭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忠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笔借款1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永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贷款条据2张,用以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郭树忠向原告王永强分两笔贷款50000元及90000元,共计贷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据2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郭树忠从原告处分两笔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两张,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郭树忠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强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交纳1550,由被告郭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德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