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行审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与魏转芳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魏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廉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魏转芳,1971年8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71827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6年1月30日19时03分,被执行人魏转芳驾驶陕D622**号车在成渝环线高速公路510KM+000M处,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车牌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魏转芳开具了编号为NO.171827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魏转芳罚款1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魏转芳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各高速执法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3月25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魏转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魏转芳至今拒不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魏转芳作出的NO.171827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转芳罚款100元,加处罚款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NO.171827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共计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