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0年10月25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4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4月17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农民。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吉磊、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在贾汪区徐州中联水泥厂(原海螺水泥厂)开车排队等候装料的薛某因不满被告人马某乙插队,发生争执。马某乙遂打电话让其儿子即被告人马某甲到现场。被告人马某甲纠集杨某、刘雷、马硕、丁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后,在被告人马某乙的指认下,被告人马某甲与刘雷等人对薛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经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11月2日到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4000元。李某、薛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乙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服刑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马某乙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被告人马某乙因在等候装料过程中插队与薛某产生纠纷,遂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对薛某、李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李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马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萍审 判 员 程 浩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