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盛慧红与陈伟海、舟山市海之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慧红,陈伟海,舟山市海之实业有限公司,徐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盛慧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中巨,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海。被执行人舟山市海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海,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徐烈。申请执行人盛慧红与被执行人陈伟海、舟山市海之实业有限公司、徐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盛慧红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54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在我院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盛慧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0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