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聪,被上诉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毛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康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陕西康大公司未授权过刘铁良与任何个人签订分包协议,不同意也不可能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甲方资金未到位,陈杰不能行使起诉权;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支持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陈杰辩称:刘铁良代表的是陕西康大公司与陈杰签订的合同,也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杰进行了施工结算,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由陕西康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陕西康大公司与衡阳市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康大公司承建衡阳市体育局体育中心的标准田径场项目,而刘铁良作为陕西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9月30日,刘铁良与陈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的室内塑胶跑道道路沥青砼路面按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陈杰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尔后,陈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成后,陈杰将该工程交付。2014年,陕西康大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10月10日,陈杰与刘铁良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就陈杰完成的工程,陕西康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70000元,而在此之前,刘铁良及衡阳市体育局已向陈杰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有57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陈杰数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杰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刘铁良虽非陕西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陈杰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陕西康大公司的公司印章,但其作为陕西康大公司承建的衡阳市体育局体育中心标准田径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在无法明确其代理权限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并随后进行了施工,刘铁良亦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一定的工程进度款,并在工程交付后与陈杰进行了结算,在此期间,陕西康大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杰作为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刘铁良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实施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刘铁良的行为后果理应由陕西康大公司来承担。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因陈杰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该院认为陈杰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杰与陕西康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适用,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陈杰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根据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单,陕西康大公司应支付陈杰全部工程款1270000元。而陈杰庭审中陈述,自认其已收到工程进度款700000元,陕西康大公司尚有57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该整体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发包方也验收使用,故陕西康大公司有义务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给陈杰,关于陕西康大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因陈杰不具有起诉条件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是甲方资金到位,并非指发包方的资金全部到位,现该项目整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可视为甲方资金已到位,双方约定给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该院对陕西康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12870元,由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陈杰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图纸技术交底会议记录》、《请款单》,拟证明陈杰承包的体育中心室内塑胶跑道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是标准田径场项目的一部分,刘铁良是陕西康大公司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在衡阳市体育中心标准田径场项目中陕西康大公司是以陕西康大公司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经质证,上诉人陕西康大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看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对被上诉人证据二进行了调取,并对衡阳市体育中心副主任胡荣峰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来源于衡阳市体育中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胡荣峰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杰承包的市体育中心室内塑胶跑道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是标准田径场项目的一部分,体育中心已就大部分工程款与陕西康大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施工合同》为刘铁良与陈杰所签,且没有陕西康大公司印章,但刘铁良是陕西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该公司衡阳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且在2015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上陕西康大公司衡阳体育中心项目部作为甲方盖章确认,可以视为陈杰经陕西康大公司同意承包市体育中心室内塑胶跑道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的一部分,且双方认可陈杰所做工程量合计1270000元。虽陈杰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陕西康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所涉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陈杰提出按照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在上诉人陕西康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杰所签订《施工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予以确认,因截止起诉时止,刘铁良已经支付700000元,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双方约定的工程尾款待甲方资金到位后付清,属约定不明,经调查得知,衡阳市体育中心作为发包方应支付给陕西康大公司的工程款所欠不多,故上诉人陕西康大公司认为其资金未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许建中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邓琳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