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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追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19号原告杨某某,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学友,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崔成森,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凡,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房雅杰,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追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成森、杨学友,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系受害人杨某某女儿。2015年8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辽XX**号普通货车沿新制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制东街11号楼西侧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杨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因事发时,杨某某属于正常靠右侧通行,且在由北向南沿机动车道慢速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而被告田某因避让他人高速超车时突然闯过中心线,将正常行驶的杨某某电动三轮车撞翻。案发后,田某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继续前行约八、九米远,驶离案发现场中心线,将车行驶至道边,导致交警部门对本案事实做出错误认定。据此,要求纠正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3598.67元。被告田某驾驶的辽X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杨某某的身亡,使原告遭受相当大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任何赔偿,现要求判令:一、纠正凌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田某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支付抢救费、死亡伤残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6189.67元;三、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诉称,我是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杨某某的二女儿,在我父亲出事前,平时身体并不好,行走不便,只好乘坐轮椅。2015年5月25日在征得父亲同意的情况下,我和姐姐杨某某把他送进了养老院。除了养老院照料我父亲外,我和姐姐也经常到养老院看望他,我父亲已到89岁高龄。2015年8月2日出事之前,是杨某某要求我父亲带她去作理疗,以前也多次发生这样的事,只是在道路上没有出事,父亲疼爱女儿,强忍着身体的不便,由他驾驶电动车带着杨某某上路,结果悲剧发生了,父亲不幸离开人世。2015年8月28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与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人不服,因杨某某是当事人之一,她应该行使复议权,尽管如此,本人认为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是行政行为,对于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认可,或部分及全部予以推翻。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法律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变更,现场勘查图上显示,田某明显违章,认定田某负同等责任不妥。杨某某是电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是乘坐人,如果单以特别法即交通管理的法律上讲,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并非错误,但考虑此案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结合《民法通则》在认定杨某某对被监护人杨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导致杨某某不幸身亡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杨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酿成了惨剧。人民法院应重新审查,认定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要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涉及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杨某某无责任;二、三被告支付抢救费、死亡伤残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6189.67元。被告田某辩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依据现场勘验和现场情况作出的,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理。田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由被告田某实际所有,登记在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没有更名过户。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没有意见。我公司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我公司和田某之间是买卖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应该过户但没有过户,并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辽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本案杨某某的费用,交强险赔偿之后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0时10分,被告田某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制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制东街11号楼西侧时,与沿新制东街由北向南逆行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即原告杨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杨某某为杨某某治疗花费医疗费2598.67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关于杨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杨某某预交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某某因本案花费复印费106元。又查明,2015年8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原告杨某某无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田某、杨某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再查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分别为杨某某长女及次女。杨某某配偶及其他子女均早于其去世,除二原告外,杨某某无其他近亲属。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前由被告田某购买,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本院另案告诉的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660.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卷宗材料、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应得到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二原告作为杨某某的近亲属,系本案适格主体,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应给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田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杨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系右侧行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田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一节,原告杨某某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原告杨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田某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某死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被告田某,故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另案告诉的杨某某同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三名受害者经济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分别进行赔付。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二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去世时已年满75周岁,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由急救车送至医院,急救交通费用已予以保护,且杨某某在当天死亡,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电动三轮车损坏,且有现场照片佐证,酌情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0元及复印费106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田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04063.6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83405.6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04063.6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83405.66元后,余额为120658.0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120658.01元的50%即60329.01元;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复印费106元的50%即53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36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1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田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59.45元+796.3元+1442.92元+急救300元=2598.67元丧葬费:24555元三、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5年=14541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204063.67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14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99965元(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本案按照三名受害者的损失比例计算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数额为81119.7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2598.67元(未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本案按照三名受害者的损失比例计算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数额为785.87元。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未超过该项2000元的限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