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19号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女。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姚建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代理人高杰的委托。本案于同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刘怡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级民航代理公司,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订购机票。2015年7月、8月,被告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委托原告订购机票62张。被告承诺在9月底前付清所有机票款,但未按约履行。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票款人民币75,366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机票款的利息损失,以75,36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4,521元;3、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原告无法扩大业务、原告工作人员辞职等间接损失3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潮7月对账单》、《唐潮8月对账单》打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62张的事实,7月的机票款为54,543元,8月机票款为20,823元,对账单载明了乘客名称、航段信息、行程日期、出票金额等内容,乘客多为被告员工和客户;2、QQ、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即时聊天工具委托原告订购机票的事实,被告提供乘客信息、行程要求等,原告将订购好的机票明细反馈给被告;3、韵达速递快递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机票的行程单快递给被告的事实;4、2015年8月25日的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途一栏记载为“科罗娜活动机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这是原告收到的被告最后一次汇款;5、原告和出票点的开票款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业务向出票点订票的事实;6、2015年11月5日、11月9日被告员工李经理和原告员工高杰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电话中李经理对原告提及的7万多元款项表示不会赖账、肯定会付钱,证明被告员工认可结欠原告7万余元机票款并同意支付的事实;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委托订购的机票,向出票方支付机票款的事实;8、出票人易商旅(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票人上海利军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出票人确认原告向其购买机票及付款的事实,所涉机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账单所列机票部分是对应的;9、原告在国际航协网站上购买机票的明细打印件一组、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两页,证明原告购买部分系争机票的事实;10、快件跟踪记录复印件两份,对应证据三快递面单,证明原告用韵达快递邮寄7月和8月的对账单及机票行程单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代理购买机票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乘客是被告员工也不代表是被告要求原告订票的,对账单上记载的吴必成与被告某员工名字一致,但不确定就是被告的员工,其上记载的行程是否有出行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5被告表示需要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通话人员身份,被告公司没有李经理,只有李总,但与李总核实后表明通话人员不是他;对证据7的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是出票公司出具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和出票公司之间的交易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无法确认收寄地址是被告的地址,被告无法阻止原告寄东西过来,但是不代表被告是认可的。审理中,应本院要求,被告在对质证环节中所述的不清楚、不了解、不确定的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后答复法庭:确认证据1对账单记载的吴必成的行程是出行过的,但机票是否是原告订购不清楚,吴必成也不记得是哪里买的机票;对于原告出具的快递单快件,被告有收到,只是收到,不做任何确认;对于证据4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当时被告报销流程存在问题,只要工作人员拿着开着被告抬头的发票过来被告就给予报销,把款项打给原告,后来存在虚报问题,被告就不以发票入账,这张银行回单上的款项被告付给过原告的;对于证据5的对账单中涉及吴必成的予以确认,只要原告证明款项已经付给航空公司,被告是认可的,除了吴必成以外的人,被告都不认识,与被告无关,既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客户。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之后,就能够反映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7、证据10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中涉及被告员工吴必成的部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机票款的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所确认的涉及被告员工吴必成的行程确有发生,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为被告订购的机票数量是否为62张、机票款总金额是否为75,3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QQ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原告仅以对账单主张被告结欠原告机票款,依据不足。因被告对对账单记载的涉及被告员工吴必成行程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款项中涉及吴必成部分的机票款项属实。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具体说明涉及吴必成的机票如何委托原告订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往来的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票明细、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订票方式合乎日常交易惯例。被告一味否认的答辩及质证方式并不能加重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原告提供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所涉及的42张机票的订购事宜,本院亦予以确认。加上前述涉及吴必成的机票,可以认定的机票数量为48张,总金额为57,2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机票款,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机票后,未及时支付购票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等行为造成其35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机票款57,203元;二、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57,203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8.30元,减半收取计3,874.15元,由原告上海紫腾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259.15元,由被告上海唐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