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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维江诉邓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江,邓玉兰,王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6号原告:周维江,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兰,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王跃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江与被告邓玉兰、王跃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被告邓玉兰、王跃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维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859.4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金额变更为98084.20元【其中医疗费19355.90元(住院费19126.50元+门诊费229.4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3823.30元(42天×91.15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5时40分,被告邓玉兰驾驶川QJ××××号小型客车在红坝路水果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周维江相撞,造成周维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玉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维江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共住院42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金沙鉴所[2015]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维江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维江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周维江左胫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邓玉兰作为川QJ××××号车驾驶员,王跃强系川QJ××××号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川QJ××××号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邓玉兰辩称:我是借车使用,应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跃强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我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我司垫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3.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认可后续医疗费6500元;原告为退休人员,无聘任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来佐证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我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屏山县大乘镇双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宋德华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翠屏区和苑社区及古塔小区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邓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跃强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5时40分,被告邓玉兰驾驶川QJ××××号小型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红坝路水果批发市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周维江相撞,造成周维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39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玉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维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维江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胫骨下端骨折,骨折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左胫骨下端骨折。住院42天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第1、2、3月来院复查,今后复查时间根据3月恢复情况定,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2.预防外伤、外感,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进行左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左下肢扶双拐不负重活动至少3月。左下肢禁过早用力负重,根据来院复查情况决定左下肢正常用力负重及内外固定器取除时间。3.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松动、弯曲、断裂甚至脱落及左下肢功能恢复差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126.50元,其中被告王跃强直付医院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付医院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126.5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王跃强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护理费。2015年11月3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周维江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评定。同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金沙鉴所[2015]临鉴字第8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维江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维江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周维江左胫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1900元的鉴定费和30元工本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原告周维江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与其儿子宋德华租住于李春连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和苑社区古塔小区25幢3单元5层1号的房屋。2.事发前原告在宜宾鑫田蔬菜水产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蔬菜加工工作。3.2016年12月16日,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检查费150元和医药费79.40元。3.被告邓玉兰驾驶的川QJ××××号车系其借用被告王跃强所有的车,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周维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周维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4月起就居住、生活在城镇,至案发已有一年以上,期间有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周维江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周维江已到退休年龄,其出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蔬菜加工时间上的连续性以及实际误工的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中宜宾鑫田蔬菜水产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肖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周维江有在该批发市场2栋A区商铺从事蔬菜加工的事实,即周维江在事发前有一定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收入有一定影响,应酌定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关于原告周维江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周维江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两项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跃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邓玉兰驾驶川QJ××××号车将原告周维江撞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玉兰作为肇事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致周维江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跃强虽为肇事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致周维江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川Q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355.90元(19126.50元+150元+79.40元),因其诉求中已经包含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且本项中的检查费150元和医药费79.40元发生在鉴定意见出具日之后,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32126.50元(医疗费票据)、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1)】、护理费3828.30元【33270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42天(住院时间)】、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30元(鉴定费、工本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因原告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其已达退休年龄又有务工事实和一定收入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50元/天×120天)。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维江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54.8元(医疗费32126.5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382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3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9886.50元(32126.50元+1260元+6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已垫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9886.50元(39886.50元-10000元)。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67368.3元(107254.20元-3988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王跃强垫付的费用4000元[30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应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王跃强。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周维江93254.8元(29886.50元+67368.3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维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25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跃强垫付款400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计1111元,由被告邓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