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方兴文与李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文,李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129号原告:方兴文,男,生于1970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兴玉,女,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方兴文诉被告李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2.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一次性付清;3.原告的一切损失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兴文和被告李兴玉于2014年在新华保险公司共事时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兴玉向原告打电话称其一位合作伙伴出了车祸,被告还欠其伙伴十几万元,由于被告自己资金周转不灵,问原告借款几万元急用,只借一个月。原告当时没有钱,就找朋友借,在2014年7月20日凑齐2万元,并询问被告:“只有2万元要不要”,被告说2万元也要,于是原告就在当天下午将2万元现金拿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李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兴文与被告李兴玉于2014年初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兴玉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欠一位合作伙伴十几万元钱,而她这位合作伙伴因出了车祸,撞了人急需钱用,被告自己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几万元急用,借期一个月。原告因自己没钱,然后就找朋友借,于2014年7月20日凑齐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李兴玉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兴文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大写壹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李兴玉。”并于借条上附有被告李兴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同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已届满,据此,对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兴玉偿还原告方兴文借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