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溪原与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溪原,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213号原告马溪原,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彩凤,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滑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南街56号。法定代表人郎四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剑颖、张琳萍,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溪原诉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溪原的委托代理人魏彩凤,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溪原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旭辉佳苑小区的房屋,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并在交房后400个工作日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产证,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总房款1%的违约金。被告时至今日既未备案,也没有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54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进行初始登记,但原告未按期取得房产证的原因很多,如有部分原告(××)不积极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办证材料或不积极办理面签手续,或者第三人的原因等,这些因素都是被告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客观因素,并非被告的过错所导致,不应归责于被告。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被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并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等相关因素,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房屋××套,总价款为54236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房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同意交付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0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被告不退房,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但如被告已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约定时间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而因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未能办妥产权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收取原告缴纳的代办产权证费等。后双方因房屋的产权办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交付原告后40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代办产权证费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商品房的出售方,被告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购房方办理房产证是其销售房屋应尽的附随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经本院催告后,被告也未到房管局对房屋备案登记的时间进行查询核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542366元1%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542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溪原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542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