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传广与黄肖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广,黄肖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232号原告:王传广,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周庄行政村周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肖珍,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村四村竹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原告王传广为与被告黄肖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广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广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珠,为此原告依约供应钢珠给被告。201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以载明尚欠货款82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肖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传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黄肖珍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肖珍欠原告王传广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肖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肖珍向原告王传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传广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广与被告黄肖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肖珍支付原告王传广人民币82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黄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