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火志权、关庭芳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火志全,关庭芳,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婧,何继辉,田泽丰,李进惠,陈资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火志全,男,生于1952年6月19日,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关庭芳,女,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择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进婧,女,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何继辉,男,生于1978年8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田泽丰,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李进惠,女,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陈资鹏,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申请复议人火志权、关庭芳因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进婧、何继辉、田泽丰、李进惠、陈资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进婧、何继辉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45450元;田泽丰、李进惠、陈资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李进婧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甘DH57**号汽车。对此,火志全、关庭芳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该车被执行人李进婧2012年4月25日购买,2013年6月9日登记,2014年4月9日登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甘DH57**号车辆系被执行人李进婧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且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院依法扣押于法有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火志全、关庭芳的异议。火志全、关庭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景泰县人民法院扣押甘DH57**号车辆错误。甘DH57**号车辆是申请人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得,申请占有该车辆合法,景泰县人民法院扣押该车无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与田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执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7日作出(2014)白中执字7号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同年3月18日田泽丰签收送达,而李进婧将涉案车辆抵押是在2014年4月9日。且根据执行笔录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田泽丰,田泽丰又参与了景泰县阳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显然李进婧、田泽丰在明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情况下又不依法申报财产,其违法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明显有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嫌疑。其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要求白银市车管所协助执行,冻结涉案车辆,车管所的查询单并无甘DH57**号车辆抵押记录,而景泰县人民法院的(2016)甘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有抵押明显存在矛盾。因此,景泰县人民法院在对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扣押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车辆,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综上,景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将甘DH57**号车辆返还给复议申请人。本院查明,2014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火志全、关庭芳与被执行人田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同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田泽丰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8日李进婧、何继辉向景泰县阳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5万元,并以甘DH57**号车辆做抵押,同年4月9日在白银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李进婧又以甘DH57**号车辆作抵押,向来进平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2014)白中执字第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同年8月8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8月27日,本院向白银市车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查封了甘DH57**号车辆。同日李进婧在本院执行笔录中认可涉案的甘DH57**号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是其姐夫田泽丰和姐姐李进惠出资购买,该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该案执行(申请书无日期),本院未重新立案。2015年1月8日,田泽丰在本院执行笔录中认可甘DH57**号车辆实际为其所有,并同意将该车作价65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火志全,承诺由其负责撤销设定在该车上的抵押权,保证将该车所有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并提出下剩债务用新疆和田玉石抵顶。同日,本院将甘DH57**号车辆予以扣押封存在至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火志全与被执行人田泽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李进婧名下实际归田泽丰所有的甘DH57**号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作价65万元抵偿给火志全,该车上抵押权由田泽丰负责在2015年11月30日前解除,并约定以235公斤玉石作价187万元抵顶剩余债务。后该批玉石申请执行人因成色问题未接受。2015年1月12日,本院扣押了甘DH57**号车辆的行驶证和完税凭证,同日由申请执行人领走。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景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进婧、何继辉、田泽丰、李进惠、陈资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了甘DH57**号车辆,并于2016年4月13日从火志全手中强制扣押了该车辆。火志全、关庭芳不服,遂提出异议。还查明,涉案被执行人何继辉,系被执行人李进婧丈夫,景泰县人民法院将何继辉列为何继军有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甘DH57**号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虽登记在李进婧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田泽丰、李进惠。火志全、关庭芳申请执行田泽丰借款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3月18日即向被执行人田泽丰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田泽丰在明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已立案执行的情况下,仍然以李进婧名义将其所有的甘DH57**号车辆先后两次抵押借款95万元,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违法行为。其次,本院在执行火志全、关庭芳与田泽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查封了甘DH57**号车辆,并于2015年1月8日将该车辆扣押封存至景泰县人民法院,该车辆已经所有权人田泽丰同意作价65万元抵顶给了申请执行人火志全,田泽丰承诺由其负责撤销该车上的抵押权,并已完成了交付。因此,以车抵债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田泽丰与火志权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车辆虽已交付给火志全,但该车辆迄今仍在本院查封期限内。景泰县人民法院在明知本院查封、扣押涉案车辆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3日又从火志全手中将该车辆予以扣押,该强制执行行为与本院此前已经采取且迄今仍然有效的查封扣押措施明显存在矛盾。故在本院尚未撤销查封扣押措施前,应当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对甘DH57**号车辆的扣押措施,该车辆应由本院继续扣押。第三,关于2014年4月9日田泽丰以李进婧名义将甘DH57**号车辆登记抵押给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为涉及到田泽丰、李进婧是否与景泰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来进平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该抵押是否构成事后抵押,是否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另行诉讼进行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火志全、关庭芳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对甘DH57**号车辆的扣押行为;三、甘DH57**号车辆仍由本院扣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丽莉审判员 火荣权审判员 刘国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