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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利萱与厉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萱,厉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747号原告:赵利萱。被告:厉铿。原告赵利萱与被告厉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铿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分红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拓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意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每年分红为原告出资额的40%,被告业务盈亏与原告无关。但投资截止日已过三个月,经���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条款中虽然约定原、被告系合作拓展业务,但是合作条款中约定被告的业务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承诺原告每年分红为原告出资额的40%,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每年40%的分红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铿应归还原告赵利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4,000元,合计34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利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3,2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