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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佩玺与崔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佩玺,崔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864号原告:金佩玺,男,汉族,1935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良,男,汉族,1963年5月20号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苗春,××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佩玺诉被告崔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佩玺的委托代理人范秀秀、被告崔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金佩玺诉称:2016年2月25日16时31分,崔学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华庭西门段时,与逆向行驶金佩玺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金佩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佩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泰和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70日、营养15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崔学良辩称:金佩玺已经是80多岁的老人,骑着人力三轮车,一手扶车,一手拿着甘蔗在吃,且逆行。我正常行驶,且在询问对方无事后才离开,我没有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我已经依法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请复议。现阜阳公安局未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且被答辩人未提供具体费用清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6时31分,崔学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着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华庭西门段时,与逆向行驶的金佩玺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金佩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太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学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佩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佩玺受伤后,2016年2月25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27695.45元。2016年4月28日,金佩玺委托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金佩玺因车祸所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的伤残与此次车祸无因果关系;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70日;后续治疗费用11000左右”。金佩玺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在金佩玺住院期间,崔学良垫付给金佩玺医疗费用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学良申请对于金佩玺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另查明,太和县城关镇平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金佩玺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在出交通事故前,生活能自理,从事一般劳动活动,现因交通事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崔学良申请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平安路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预交金收据七张、鉴定费发票、鉴定鉴定意见书、复核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崔学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佩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崔学良对于金佩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学良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其放弃鉴定的申请。金佩玺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7693.××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7980元(114元/天×70天);金佩玺属于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按照五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3468元(2693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时,金佩玺已81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佩玺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崔学良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崔学良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金佩玺46321.5元(73316.45元×70%-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佩玺46321.5元。二、驳回原告金佩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金佩玺负担464元,被告崔学良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