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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民平与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民平,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民平,男,1960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9174524M。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民平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民平、被上诉人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硕达热力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硕达热力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搬进楼房,入住后温度一直偏低。上诉人有腰椎间盘突出,因房屋温度不达标,致使花费了近千元的医药费,亦购买了电暖气、电褥子来提升温度。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向小区物业及所在连队反映该情况,但均无任何回应。2015年因红星一场对原供暖管道进行重新铺设,房内温度基本可以接受,故上诉人按期缴纳了2015年度的暖气费。对于2011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用,因硕达热力供暖温度不达标,只同意缴纳上述4年的暖气费用的30%—40%。硕达热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起建立供暖关系,如果供暖期温度不达标,上诉人可以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检修,而不是通过物业或所在连队反映情况。对于上诉人购买的电暖气、电褥子等情况,被上诉方不清楚。因2013年有几天暖气爆管,未能提供供暖服务,故同意减免10天的暖气费,但上诉人只缴纳这4年暖气费的30%—40%是没有道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硕达热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胡民平支付拖欠的暖气费7156.92元;2、被告胡民平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934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民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硕达热力是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胡民平所住小区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胡民平房屋的采暖面积为94.17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789.23元。被告胡民平未缴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7156.92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7156.92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934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爆管,故自愿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减免热费合计115.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供暖费704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未交暖气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民平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70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胡民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民平对被上诉人硕达热力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红星一场房源面积表及2015年缴费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哈密地区发改委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及热费催缴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民平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胡民平在一审时未参加庭审,二审时未提交室内温度测温数据或有关室温未达标的其他证据,故胡民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按19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暖气费。综上所述,胡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曾 燕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