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利辛县被害人江某经营的“机电排灌服务部”盗窃现金148元、大苏烟六盒。(二)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利辛县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佛道缘”佛具店盗窃现金205元、黄色铜香炉一个,后将铜香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摆地摊的老头。(三)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界首市信义街刘某经营的箱包店内盗窃5条玉溪牌香烟,后将香烟以950元的价格卖给阜阳一家平价烟酒超市。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王某、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李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且流窜作案,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503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三、扣押在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两个、钳子两把、一次性口罩六个、宋河粮液袋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