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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戴顺民与戴庆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顺民,戴庆学,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顺民,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庆学,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十里亭镇十里亭村。法定代表人:刘民华,该镇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戴顺民因与被申请人戴庆学、一审第三人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顺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现有向本村村支书兼村主任戴树彬调查选硫场拆迁情况的谈话录音及笔录、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选硫场是申请人所建,拆迁时的设施、设备及一切地上附着物皆属申请人所有,占地是申请人占用戴海军的土地,被申请人主张系其占用戴军山的土地的说法不是事实。村委会与镇政府明知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申请人所有却仍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当属无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对原证据的改变,庭审笔录已被改动,一审法院根据已改变原意的笔录所作的判决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时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就无法自行收集的“评估报告”,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却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请。作为三方协议一方的西油村村委会不参加诉讼,必然导致本案的一些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从而在认定事实上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顺民主张本案争议的选硫场是其所建,拆迁时的设施、设备及一切地上附着物皆属其所有。二审法院认定戴顺民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戴庆学2008年经营选硫厂时该基础设施及设备是否还存在并被戴庆学所使用,且戴庆学对于戴顺民的主张也不认可,故对戴顺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戴顺民提交的向戴树彬调查选硫场拆迁情况的谈话录音及笔录以及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戴顺民主张西油村村委会、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与戴庆学签订协议系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顺民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对原证据的改变,庭审笔录已被改动的理由缺少依据。戴顺民起诉状中并未列明西油村村委会为第三人,诉讼中也未申请追加。原审法院以戴顺民起诉状列明的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根据在卷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对戴顺民要求确认戴庆学与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戴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