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494号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6年春节经其表姐石耀援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从2002年开始与被告分开,单身一人在上海务工,再未回户籍地(南通)生活。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只身一人回到籍贯地(重庆)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起,原告独自一人回到籍贯地重庆××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于重庆××州大道巴王璐11号附4号8-2室至今,自此与被告一直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严颜路社区居委会及忠州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事实仅提供有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严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中对本案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事实的证明已超出社区居委会职权证明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符合应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俞振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於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