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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1993年5月20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65年10月18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刘中廖某共谋决定在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实施诈骗活动。当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二人在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邮政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高某甲携带有大量现金,二人随后尾随被害人高某甲至附近街道小巷内,以买卖玉镯找高某甲当中间人的方式,将高某甲带至弥陀镇玉马河河边,骗走高某甲现金人民币164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诈骗金额只有1600元。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诈骗金额只有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邮政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高某甲携带有大量现金,二人随后尾随被害人高某甲至附近街道小巷内,以买卖玉镯找高某甲当中间人的方式,将高某甲带至弥陀镇玉马河河边,骗走高某甲现金人民币16420元。另查明: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在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涉案赃款各8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1993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拘留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谅解书、(1993)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时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的当庭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廖某将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20元继续退赔被害人高某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天,至2017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