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H×××××号面包车,沿平邑县城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驾车同向行驶的尹某发生纠纷,尹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尹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