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365号原告:谭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湘,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无法正常沟通,且各自外出打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声称:要求原告赔偿4万元嫁妆。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因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各自在外务工,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琼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