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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某甲、季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91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男。被告:季某乙,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季某甲依法归还承包地1.35亩;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生育2名子女,即被告季某乙、季某甲。现原告已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为此要求两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季某甲将我的承包地1.35亩,在办理确产权证时,将我的承包地登记在他的名,要求被告季某甲如数返还承包地1.35亩。被告季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李某,我和被告季某乙无论谁赡养原告,原告的承包地1.35亩的承包经营权就归谁,另一被告不需要支付赡养费。被告季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李某,我和被告季某甲均共同尽赡养义务,原告的1.35亩承包地,两被告应一人一半,共同支付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季某甲提供的与季某乙关于赡养原告的协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参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此对被告季某甲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5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在哪一被告家居住生活的问题,两被告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如原告突发疾病,需大量资金治疗,两被告应共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甲返还1.35亩承包地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力。综上所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协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8月23日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李某赡养费250元(其原告在哪一被告家中居住生活,由原告个人选择)。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