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刚诉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成都通信电缆长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刚,谢挺,谢华明,张吉树,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998号原告邹刚,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籍田镇地平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南三环路五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谢华明,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南三环路五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张吉树,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南三环路五段**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三环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谢华明,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法定代表人谢勇,职务不详。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刚诉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成都通信电缆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范红梅,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刚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谢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谢挺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谢挺拖欠原告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同意为被告谢挺前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但是,时至今日,各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借款本息之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谢挺支付原告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1万元);3、被告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对被告谢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邹刚与被告谢挺、案外人成都丰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挺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款项支付至户名为付强的指定账户。同时约定,丰懋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谢挺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谢挺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2日,原告邹刚等12人与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谢挺拖欠原告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为被告谢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挺向原告邹刚借款,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谢挺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2015年7月12日《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谢挺拖欠原告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9万元,被告谢挺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挺支付其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2015年7月12日《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7月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挺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因被告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自愿为被告谢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华明、张吉树、通信公司、南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刚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谢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刚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9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华明、张吉树、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谢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谢挺、谢华明、张吉树、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