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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学明与黎春华、高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明,黎春华,高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省荣县旭阳镇徐家塘村*组**号,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工布老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72********。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春华,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煤坪路**号***号,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帮仲村四眼桥53旅****期工程拌合站。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2********。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13号2单元6-2号,个体工商户,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司法局出租房*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0********。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明与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林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学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周学明与被告黎春华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27000.00元,租赁车辆于2015年3月24日进场施工,后被告高杰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并签字。2015年9月28日,因原告周学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且违反管理规定,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二被告将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首先应分析认定被告高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原告周学明向该院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与二被告向该院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对比发现,二被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中,甲方一栏并无被告高杰签字,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周学明与被告黎春华,后被告高杰本人追认合同而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方认定原则,该院认定被告高杰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周学明以二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四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108000.00元,但二被告以原告周学明违约在先提出抗辩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周学明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2、不服从管理规定;3、原、被告实际已在2015年9月28日解除了合同关系,且被告方已经将使用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根据以上几点,该院在审查证据和根据开庭情况看,可以证实事实存在。且原告周学明在明知于2015年9月28日已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车辆投入市场继续运营使用而产生收益。因此,原告周学明主张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学明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损失,且无法证实损失系由二被告所造成。因此,对于原告周学明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原告周学明负担。上诉人周学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审中递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上诉人未购买保险、违反规章制度,故二被上诉人解除了《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明确,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租赁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且应法庭要求,在庭审后立即将本案所涉租赁车辆所购保险的凭证交给了审判人员核查。况且,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是否购买保险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更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交通运输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即便车辆未购��保险,所发生的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于二被上诉人无任何影响,二被上诉人无权因此而解除合同。而事实上本案租赁车辆的保险已购买,二被上诉人更不可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对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搅拌站日常管理制度》、处理决定等证据,并无上诉人周学明签字确认,均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了何规定,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规定的行为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且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管理规定形成的时间系在其工商登记注册之前,明显系造假的。二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租金,对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租金并未支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反复向法庭说明。二、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署的《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二被��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中所称的保险问题、违反规定并不构成法定解除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无任何依据。一审中,上诉人递交了录音证据,证明系二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若是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可能会矛盾激化到2015年9月29日到派出所去解决,不可能会起诉至法院,不可能无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学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损失,且无法证实损失系由二被告所造成。”故驳回周学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署的《混凝土搅拌租赁��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混凝土搅拌车租用期为一年,确保使用十个月(如不足按十个月算)。”即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足十个月按十个月算,但二被上诉人仅租赁了六个月即违约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二被上诉人所称的车多了养不起,而并非上诉人违约或双方协商解除的合同。双方在《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也再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甲方须按合同约定补给乙方。”一审法院也认定《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既然双方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不足十个月按十个月计算,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支付上诉人周学明租金损失108000.00元。上诉人周学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租赁车辆已购买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了驾驶员的责任险的事实;2、证人古佳明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林芝市同类型的混凝土罐车租赁价格及交易习惯,因本案车辆租赁时间长,所以租赁费用相对较低的事实。上诉人周学明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此证明该租赁车辆的运营系合法的,上诉人周学明亦有驾驶特殊车辆的资质的事实;黎春华服从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周学明的上诉答辩称,结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上诉人周学明违反了合同约定,即违反了《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的第八条乙方职责,特别是违反了第八条第2项、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实际车辆使用期间的全部租金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杰服从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周学明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黎春华相同。且补充:上诉人周学明不服从搅拌站的调度指挥车辆,将车辆堵在搅拌站门口,致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影响了搅拌站的生产,也无视规章制度,经常不假外出,在二被上诉人多次对其发出警告之后仍不纠正的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合同,且解除合同后,也实际支付了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也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学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人谭华东、黄柏林的证言,以此证明周学明违反了搅拌站的管理制度,上班期间将车辆堵在拌合楼,影响搅拌站的正常生产,且不假外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周学明与黎春华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后高杰对该合同亦签字认可。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确保使用十个月(如不足按十个月算),租金每月27000.00元。该月租金的构成:乙方机驾人员工资、机械维修保养费用、大修费……。该工程中周学明系租赁车辆驾驶员。2015年3月24日,租赁车辆进场施工,2015年9月25日,“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对周学明作出开除处理决定,黎春华、高杰将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车辆租金支付完毕。另查明,高杰系“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负责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黎春华、高杰应否向周学明支��租金损失1080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上诉人周学明认为,2015年4月14日,周学明与黎春华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租用期为一年,确保使用十个月(如不足按十个月算),该合同得到高杰追认并签字。2015年9月28日,二被上诉人称车多养不起,强行要求其退场,但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十个月的租金。因二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导致周学明无法在短期内将租赁车辆另行出租,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四个月的车辆租金损失108000.00元。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认为,上诉人周学明不遵守搅拌站的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违反了合同约定,与其已经解除了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车辆使用期间的租金,因此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周学明与黎春华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后,高杰在甲方(承租方)处亦签字认可,此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周学明与黎春华、高杰。而2015年9月25日,对周学明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的相对方为“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学明与“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黎春华、高杰以“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为已解除与周学明的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黎春华、高杰一审提交的《搅拌站日常管理制度》、《砼车驾驶员职责》均加盖“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的印章,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而搅拌站并不在此经营范围内,“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与搅拌站无法律关系。黎春华、高杰辩称周学明违反合同约定,未遵守搅拌站的规章制度,未购买车辆保险及驾驶员意外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二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实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扣除周学明工资5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扣除工资的事由。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人谭华东、黄柏林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周学明因未遵守搅拌站的规章制度而违反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学明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均证实在车辆租赁期间,上诉人周学明已为该车及驾驶员购买保险且其具有驾驶该租赁车辆的资质。故对二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周学明未购买车辆保险及驾驶员意外保险而违反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古佳明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周学明一��提交的视听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要求终止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黎春华认为该视听资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以“林芝县八一镇冬杰建材”作出的处理决定,二被上诉人有与周学明解除合同的意向,周学明虽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录制双方的通话,但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周学明于2015年9月28日退场且黎春华、高杰已支付其六个月的车辆租赁费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黎春华、高杰应按合同约定确保使用该租赁车辆十个月,如不足按十个月计算,因此周学明主张黎春华、高杰支付四个月的车辆租金损失108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支付上诉人周学明车辆租金损失10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上诉人黎春华、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尼玛多吉代理审判员 孙 丹 华代理审判员 达娃玉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益西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