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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河南省邯郸县,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向室友罗某索回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虚构了罗某盗走其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致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对罗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告人吴某案件事实,吴某均未如实陈述,坚称罗某盗走其8000元现金,并虚构了被盗现金的来源,放置位置等内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侦查发现被告人吴某诬告陷害罗某,并对被告人吴某立案侦查,被告人吴某才如实供述了罗某没有盗窃其财物的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害人罗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尹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录像,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