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9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严水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娣,闵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409号原告严水娣,女,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媚,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水娣与被告闵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娣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闵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娣诉称,2015年10月6日7时05分许,被告闵媚驾驶牌号为沪C1XX**微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2,433.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64,974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闵媚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闵媚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30,000元。被告闵媚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时05分许,被告闵媚驾驶牌号为沪C1XX**微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水娣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期治疗)”。另查明,沪C1XX**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闵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闵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64,97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车辆损失费7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结合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确认为81,923.6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711元,其误工费在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后确认为12,42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闵媚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应赔付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83,635.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3,8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9,76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水娣103,8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水娣79,763.61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严水娣183,635.61元(含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因其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故折抵后还应赔付原告153,6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闵媚应赔偿原告严水娣3,5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相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闵媚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计2,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水娣负担417元,被告闵媚负担1,68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