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凯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105号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2016年3月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新的情况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原合议庭重新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通过网络途径购买各类仿制手枪及气步枪配件,共计购买成品和半成品枪支15支,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15支枪中9支认定为枪支。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说明、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交待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通过网络途径购买各类仿制手枪及气步枪配件,共计购买成品和半成品枪支15支,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15支枪中有9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其中一支为火药动力发射金属弹丸,5支为发射金属弹丸的重弹气枪、3支为发射BB弹的软气枪)。另查,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枪2支,子弹3发,在公安机关对其住宅搜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待有9支枪及3枚火药枪弹存放于其液化气站办公室内,并委托其姐姐刘春将存放的9支枪支及枪弹上交给公安机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揭发聂某龙私藏枪支,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再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聂某龙贩卖毒品,私藏枪支。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聂某龙,并对其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底至2015年初通过八方狩猎论坛网页接触枪支知识,并注册了会员,版主介绍了一个叫“野鸡”的网友给我认识,花五千元向“野鸡”购买了秃鹰步枪的零件,自己在家组装,没有成功,步枪一直放在家中。后又从“野鸡”处购买了秃鹰步枪的零件,也没有组装成功。听说沙漠之鹰手枪比较好,又从“野鸡”那里购买了一把沙漠之鹰气手枪,并在家试用了一下。2015年秋,从网上购买了一把发令枪,六发真子弹及枪管。购买秃鹰步枪后,又购买了三个机床,和一些零部件,在家制作枪支,但没有成功。实际上我还有八支手枪和一支长秃鹰步枪,这些枪都是高仿的气动力的,我没有持枪证,也没有带枪伤人。因我平时喜欢收藏枪类,去年过年我听说瑞昌有一个叫聂某龙,外号飞天龙的人家里私藏了一把手枪,是一把德国造的勃朗宁手枪,我手机存有他的电话。我要举报聂某龙夫妻俩贩毒和私藏枪支,买毒品的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们,他们发信息告知毒品放在什么位置,叫买毒品的人自己去拿。(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丽的证言,我在刘某家中看到刘某拿一把黑色的手枪研究,刘某在家中阳台上安装了一台车床,经常用车床加工一些铁管。(三)书证1、案件线索来源,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照片及扣押说明,证明扣押枪支情况及被告人委托其姐姐刘春将其存放在其液化气站办公室内的九支枪支及枪弹上交给公安机关。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瑞昌市公安局湓城派出所证明,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聂时龙私藏枪支。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瑞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及证人聂某龙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聂某龙贩卖毒品,2016年6月20日聂某龙因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实并立案。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四)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枪支、车床及铅弹等物品情况。(五)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15支枪中9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交待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网安大队在分析研判出了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信息后将其抓获,被告人系被动抓获归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改装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主动交待未被查获的枪支,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