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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姚秀清与上海裕秀工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清,徐春东,上海裕秀工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572号原告姚秀清,女,195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东,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裕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申田经济园区松江区邱家湾44号。法定代表人胡松弟,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振兴。原告姚秀清诉被告徐春东、上海裕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秀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徐春东、被告裕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水、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清诉称:2015年1月5日7时30分许,在松江区三新北路、文翔路路口处,被告徐春东所驾驶的沪C3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乘客张齐淼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齐淼无责。沪C3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裕秀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9,7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16,084.96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9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东、裕秀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春东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裕秀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3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春东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3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广泛脱套伤。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04,739.8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14元)。原告作为医疗费证据提供的票据中,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29日,2016年2月2日、3月10日、4月13日,1,946.60元),以及余天成药店等外购药发票(1,458.5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原告作为医疗费证据提供的票据中,包含床垫及折叠床购买发票各一张(795元)。被告徐春东所驾驶的沪C3XX**大型普通客车司登记车主系被告裕秀公司,徐春东系被告裕秀公司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秀清之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2%,构成XXX伤残;右肘部、右前臂、右大腿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390天、营养期150-180天、护理期150-18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注:被鉴定人姚秀清需择期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一伤者张齐淼无责。被告徐春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春东赔偿。鉴于被告徐春东系被告裕秀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徐春东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上述被告徐春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裕秀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徐春东与被告裕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9月22日、10月20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29日,2016年2月2日、3月10日、4月13日,1,946.60元),以及余天成药店等外购药发票(1,458.5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医疗费证据提供的床垫及折叠床购买发票各一张(795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不是其受伤后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14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4,739.8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其住院43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8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鉴定为九级、九级、XXX伤残,定残时已满六十四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十六年,计203,374.0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210天(包含二期),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210天(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6,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000元,合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99,7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60,374.08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773.89元,由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裕秀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秀清6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秀清278,773.89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338,773.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上海裕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秀清4,000元;五、驳回原告姚秀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上海裕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