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蓉蓉与郭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蓉,郭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642号原告:张蓉蓉,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闽英,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原告张蓉蓉与被告郭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被告郭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闽英偿还张蓉蓉借款110万元及尚欠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郭闽英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0日郭闽英向张蓉蓉借款70万,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1月25日,郭闽英再次向张蓉蓉借款40万,同样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郭闽英支付部分利息就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蓉蓉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郭闽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其被刑事逮捕之前(2012年1月21日)都有付利息。另外,请求法院核实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已在其刑事案件中处理,如已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张蓉蓉的诉讼请求,如未处理,则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郭闽英向张蓉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蓉蓉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已付3个利息63000元。借款人郭闽英,2009.10.20。2009年10月23日,张蓉蓉向郭闽英尾号为3988的建行卡转账70万元。同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回63000元。2009年11月25日,郭闽英向张蓉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蓉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三分,已付3个月利息36000元。借款人郭闽英,2009.11.25。2009年11月25日,张蓉蓉向郭闽英尾号为3988的建行卡转账40万元。同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回36000元。2010年1月20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63000元;2010年3月17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36000元;2010年4月20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63000元;2010年5月25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24000元;2010年8月12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99000元;2011年1月18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1年6月2日,郭闽英向张蓉蓉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385000元。另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讼争借款。以上事实,有张蓉蓉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蓉蓉与郭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5日,郭闽英于借款当日向张蓉蓉转回的三个月利息63000元、36000元应视为头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应为1001000元,郭闽英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63000×3%×9+36000×3%×8=2565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张蓉蓉向郭闽英提供了借款,郭闽英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蓉蓉要求郭闽英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的范围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蓉蓉借款本金100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0年7月25日计至郭闽英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及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25650元);二、驳回张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4元,由张蓉蓉负担1150元,郭闽英负担1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