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志明与被申请人马红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志明,马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明。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红军。再审申请人赵志明因与被申请人马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闫锡军无权代替赵志明出具欠条,其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代表赵志明,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依据闫锡军出具的欠条认定赵志明欠马红军153670元货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开庭时,赵志明提出双方互负债务,并举证证明了相关事实,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未进行折抵,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赵志明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因此未到庭,一审法院剥夺了赵志明的诉讼权利。赵志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志明与马红军从2012年起发生土粉买卖关系。2013年7月24日,闫锡军替赵志明与马红军结算了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金额,当日给马红军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2013年拉中卫辉煌煤业公司马红军土粉695.8吨,总计金额为153670元,闫锡军,2013年7月24日”。赵志明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7日第一次开庭答辩时认可从马红军处拉土粉695.8吨及2013年7月24日给马红军出具欠款收据属实。赵志明主张其向马红军付款9.24万元,但其付款的时间均早于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故赵志明主张应从其下欠货款153670元中扣减9.2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志明与马红军就机器设备作价抵销货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赵志明主张其已用一台机器设备作价10万元抵销了下欠马红军部分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志明提出其替马红军垫付案外人闫锡军工资2.20万元,应从其下欠货款中扣除,但马红军否认欠闫锡军工资,赵志明不能提供其与马红军达成合意,马红军同意由赵志明代马红军垫付案外人闫锡军2.20万元工资,垫付的2.20万元工资应当从下欠货款中扣除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赵志明向马红军支付货款15367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告知了赵志明应当提交证据及第二次开庭时间,但赵志明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又于12月11日向赵志明发送了于12月29日开庭并补充证据的通知书及传票,赵志明12月29日开庭时仍未到庭,故一审法院按照赵志明缺席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赵志明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赵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