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丙、尹某与王富荣、李兴永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兴,尹玉英,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170号原告:李照兴,男,193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诉等。原告:尹玉英(原告李照兴之妻),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原告尹玉英之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国(原告尹玉英之女婿),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诉等。被告:王富荣,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兴永(被告王富荣之子),200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玉娇(被告王富荣之女),200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照兴、尹玉英与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谦、原告尹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李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兴、尹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按2/5的份额确认存放在十堰市郧阳区工会的李金检的死亡赔偿金550000元中的220000元归二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富荣是我儿子李金检的妻子,被告李兴永、李玉娇是我孙子及孙女。2013年6月13日,我儿子李金检在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干活时意外身亡,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少波、王爱清共赔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3600元。后在办理李金检丧事的过程中,支付了停尸费3600元,并花费丧葬费50000元,尚余550000元存放于十堰市郧阳区总工会处。事发后,我夫妻二人与王富荣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该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我二人无法拿到相应的赔偿金,加之我夫妻二人年迈多病,生活拮据,又无经济来源。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我夫妻二人在我儿子李金检的死亡赔偿金中所占的份额予以确认。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甲方: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马少波、王爱清同乙方李照兴、尹玉英、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原、被告五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李金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人;3、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死者李金检的近亲属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照兴、尹玉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李金检,女儿李敏,李金检生前受十堰美和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马少波、王爱清雇请从事墙面贴砖工作,2013年6月18日,李金检在工作中意外触电死亡,后经调解,十堰美和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马少波、王爱清三者一次性赔付了受害人李金检各项费用共600000元。该笔款项由十堰美和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汇到十堰市郧阳区总工会后,受害人家属领取了5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现有550000元仍存放于十堰市郧阳区总工会处。此外,李金检除父亲李照兴、母亲尹玉英需要赡养外,尚有儿子李兴永、女儿李玉娇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家庭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对其近亲属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不是对死者自身的赔偿,也不同于遗产。本案中,受害人李金检因死亡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其家庭整体收入下降的赔偿,应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在对其进行分割之前应归原告李照兴、尹玉英及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共同所有,故李照兴、尹玉英请求对其在该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照兴、尹玉英在该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一节,因原告李照兴、尹玉英未能与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就该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故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等分的原则处理,但结合本案实际及从照顾子女的利益出发,本院决定该共有财产中的200000元归原告李照兴、尹玉英共同所有,剩余350000元归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共同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存放于十堰市郧阳区总工会处因李金检死亡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550000元中的200000元归原告李照兴、尹玉英共同所有,剩余350000元归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计4650元,由原告李照兴、尹玉英负担1700元,由被告王富荣、李兴永、李玉娇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腾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