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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周德金、周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周德金,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法定代表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黎明,该单位员工。全权代理。被告:周德金,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袁州区。被告:周德建,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德金哥哥。被告:林福军,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袁州区。被告:欧阳招玲,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林福军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德金、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易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金、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德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贷款30000元整,截止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40556.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556.42元(算至2013年6月21日),并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相应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周德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担保人为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2009年4月28日,被告周德金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德金发放30000元贷款,该款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有效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或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该贷款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德金发放了30000元借款,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周德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周德金欠原告借款本息40556.42元,其中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10556.4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德金与周德建系兄弟关系、林福军与欧阳招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资料、被告的户口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告周德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德金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德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德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德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林福军与欧阳招玲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林福军、欧阳招玲应对家庭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福军、欧阳招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偿付至付清为止;被告周德建、林福军、欧阳招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币40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