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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广西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广西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5060号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8号。代表人:韦繁章,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广西承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2号厂房五层。法定代表人:刘英。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路131号温馨堂商厦九楼。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被申请人:刘英,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广西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英名下价值人民币18344056.04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英名下价值人民币18344056.0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文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