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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董齐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齐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256号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高科路198号创业园10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孙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XX、陆莉雅,浙江恩波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齐冰。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鑫公司)与被告董齐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莉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齐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鑫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董齐冰与孙海荣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孙海荣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息,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海荣即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2000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15日。后孙海荣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孙海荣支付了代偿款68000元、利息306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68000元、利息30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本息之日的以代偿本息71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有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A×××××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耐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孙海荣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将浙A×××××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孙海荣借款90000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孙海荣支付了代偿款本息7106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6.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董齐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董齐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董齐冰(借款人,甲方)、孙海荣(出借人,乙方)、原告耐鑫公司(时用名: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付息,即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该日期前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此类推。借款的实际出借日和到期日以借条为准,借条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由丙方为甲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在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到期日,甲方未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赔偿损失范围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登费用。同日,原告耐鑫公司(甲方)、被告董齐冰(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鉴于甲方与乙方及孙海荣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据该合同向孙海荣借款提供保证,当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孙海荣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即甲方清偿该项债务。甲方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现甲方为确保上述追偿权的实现,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孙海荣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海荣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提供抵(质)押物为其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提供担保。抵(质)押物别克牌SGM7206ATA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21591085,车架号为LSGGA54YXCH179571。抵(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构成违约。乙方构成违约的,乙方应当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乙方应当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自甲方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内,乙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自甲方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及以上,则乙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范围为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乙方违约的甲方可将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月16日向孙海荣借款现金9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90000元结清借款。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90000元。又于同日,被告董齐冰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SGGA54YXCH179571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归还本金22000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15日。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代偿借款本金68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3060元,合计71060元。代偿后,被告未清偿。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齐冰与孙海荣、原告耐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董齐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齐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耐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董齐冰追偿。被告董齐冰向原告耐鑫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以代偿款本息71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代理人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应予支持,经审核,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了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齐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71060元。二、被告董齐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以代偿款本息71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董齐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董齐冰所有且提供的抵押物浙A×××××别克车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董齐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01×××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添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