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世全与刘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全,刘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564号原告:苏世全,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苏世全与被告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88215.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刘勇因修建羊浴池雇佣原告作为大工从事劳务。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池内抹墙,工地上其他干活的人在池边上往墙夹缝内填土时,把已垒好的墙挤倒,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农十师北屯医院住院7天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进行治疗,产生经济损失95215.04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7000元,剩余88215.04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把活包给原告,当时被告和四分场的书记去现场看时,向原告提醒有危险,但是原告说自己干大工好几年了,有危险自己负责。后来得知原告被砸受伤后,赶紧把原告送往北屯医院治疗,且垫付了费用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的羊浴池提供劳务期间,因原告施工的墙面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在农十师北屯医院治疗7天,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胫腓骨干骨、左侧胫腓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羊浴池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存在危险性并要求原告整改,且原告作为有一定建筑技术的人员,对在羊浴池的劳务活动中可能受到的损害应当可以预见并防止损害的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其自身也有过错。被告虽对原告所涉危险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整改,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面临危险进行防止,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较大过错。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8795.04元、护理费6930元(63元/天×1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天×20天)、误工费16390元(149元/天×11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交通费4400元,以上合计92215.04元。综合案件情况,按照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532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7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832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32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世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329元;二、驳回原告苏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2元,减半收取计1002.6元,由原告苏世全负担498.6元,被告刘勇负担504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