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梓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630号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安(王启飞),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69.64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如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从2015年3月1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2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952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315元;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梓安未作答辩。原告夏靖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案件管辖依据;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相关规定;5、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3张,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以及原告经被告授权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6、签约检核表、资料清单表、借款申请表2张、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以及信和公司对被告收取信访咨询费的告知;7、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关于被告还款的约定;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王梓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8日,王梓安(甲方)与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并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2076.80元,月偿还数额为2690.64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内容。同时,王梓安(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66.1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951.4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协议签订当日,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王梓安39900元,同时夏靖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2076.8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原告自述王梓安累计还款32548元。夏靖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夏靖与王梓安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梓安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王梓安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夏靖要求王梓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2076.80元,夏靖实际向王梓安汇款39900元,《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梓安授权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咨询费6159.17元、审核费审核费966.14元、服务费4951.49元(共计12076.80元)从本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故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2076.80元。原告自认已经偿还32548元,故本院支持未偿还借款为19528.80元。关于夏靖要求王梓安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为王梓安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1日。关于夏靖请求王梓安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违约给夏靖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梓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528.80元;二、被告王梓安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9528.8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梓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案件受理费435元和公告费240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王梓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