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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旺,郭扎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高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14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扎渝,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高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扎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违反国家���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肖高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肖高旺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高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扎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扎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高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应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高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认为是用于其吸食,不能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郭扎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均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高旺联系一名男子(主体不祥)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白地市镇原磷肥厂大门处交易。被告人肖高旺从该男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50粒(每粒25元)、毒品冰毒5克(每克80元)、毒品海洛因3克(每克420元),共支付毒资金2700元。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旺回到黄土铺镇家中,将购买的毒品交给已在其家中的被告人郭扎渝包装为小包子予以贩卖,并告知被告人郭扎渝毒品海洛因每小包装重量0.07克、冰毒每小包装重量0.2克,每小包贩卖价格均为人民币50元,毒品麻古贩卖价格每粒人民币40元。被告人郭扎渝在案发一周前为赚取毒品吸食一直帮被告人肖高旺贩卖毒品,被告人肖高旺免费向被告人郭扎渝提供了毒品吸食。2016年4月27日16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高旺购买毒品,被告人肖高旺骑摩托车到黄土铺镇老农贸场一牌馆处将1小包(0.07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当时,吸毒人员肖某某嫌毒品太少,被告人肖高旺表示其身上只有一小包毒品,其他毒品都在被告人郭扎渝处,于是,被告人肖高旺与吸毒人员肖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到了被告人肖高旺居住房间,被告人郭扎渝正在该房屋间里分装毒品,吸毒人员肖某某从被告人郭扎渝手中以50元的价格又购买了1小包(0.07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报警,速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以及吸毒人员肖某某、李某某1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肖高旺居住房间的电视机柜子上缴获用透明小塑料袋好的晶状物质27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14小包,红色药丸状物质34粒,毒资2000元并扣押。经鉴定,缴获的晶状物质27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97克,白色粉末状物体1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1克,红色药丸状物质3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3.5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高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郭扎渝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被缴获的毒品已上交衡阳市公安局。5、毒品理化鉴定书,证明被缴获的晶状物质27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97克,白色粉末状物体14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1克,红色药丸状物质34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3.51克。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高旺供述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因该男子主体信息不祥,暂未抓获归案。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冰毒8.97克,海洛因1.11克,麻古3.51克,以及吸食人员肖某某购买的尚未吸食完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资2000元开具财政收入发票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吸毒品人员肖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4号、5号照片分别是卖给他毒品吸食的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证人李某某1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4号、5号照片分别是卖给肖某某毒品吸食的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证人邹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照片中按1-12号排列,指认7号照片是卖给肖某某毒品吸食的被告人郭扎渝。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在被告人肖高旺居住房屋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提取,被告人肖高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进行了拍照。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方位及相邻概貌,以及缴获的毒品摆放地点等相关情况,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进行了拍照。12、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与吸毒人员李某某2通话记录情况。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用自己用的手机号码打肖高旺的手机,在通话中问肖高旺有没货(指毒品)卖,肖高旺当时回答没有,等了一会肖高旺打他的手机告诉他现在有货了,并说将货送过去,他告诉了肖高旺的地点,不久肖高旺骑摩托车到了黄土铺镇老农贸场一牌���处送给他一甲小包子(指用用透明小塑料袋好的毒品海洛因0.07克),当时他说毒品少了,肖高旺告诉他去“哈罗”(指已在被告人肖高旺家中的被告人郭扎渝)那里拿,于是,他和肖高旺各骑一辆摩托车去了肖高旺居住的房屋,到肖高旺家的时间约是下午6点,进房屋后见郭扎渝正在包装毒品,他就告诉郭扎渝要购买一甲小包子(指毒品海洛因),郭扎渝就从一个铁盒子里面拿了一甲小包子给他(指用透明小塑料袋好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他拿到毒品后,当场从肖高旺家找到了一个一次性的注射器,将部分毒品从左手注射吸食,刚注射完公安民警就进屋将他们抓获,他购买毒品的100元钱还没来得及给肖高旺和郭扎渝等内容。14、证人李某某1、邹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5点钟左右均在肖高旺家玩,��高旺当时不在家,只有郭扎渝在包装毒品,后肖高旺带肖某某回到了家里,肖某某问郭扎渝要购买一包毒品,于是,郭扎渝从一个铁盒子里拿了一包毒品给肖某某等内容。印证了上述查明的事实。15、被告人肖高旺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郭扎渝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高旺对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肖某某去购买毒品不是他陪去的,是肖某某自己去购买的,对其他证明内容和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扎渝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肖高旺对13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在被告人肖高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便在肖高旺家中卧室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郭扎渝也在被告人肖高旺家中用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做成的吸毒品工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吸毒人员李某某1见后,就要求郭扎渝赊卖冰毒给其吸食,但郭扎渝没同意。后李某某1自己从被告人肖高旺家中的一个铁盒子里面拿了一点冰毒品用麻古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肖高旺和吸毒品人员肖某某、郭扎渝、李某某1的尿液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肖某某、李某某1吸毒,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各处罚款一千九百元。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物件摆设情况,以及对吸毒工具公安民警进行了提取,吸毒人员肖某某、李某某1、郭扎渝对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进行了拍照等相关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吸毒品人员肖某某购买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毒资100元,以及吸食毒品工具自制麻古壶1个予以扣押的事��。6、证人肖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均证明在被告人肖高旺家中吸食了毒品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吻合。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18时许,他在肖高旺家玩时,他见肖某某,李某某1,郭扎渝都在该房屋吸食了毒品等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高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告人肖高旺、郭扎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高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肖高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高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高旺出资购买毒品,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并顾请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扎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高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扎渝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高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高旺辩解对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在被抓获的当天,均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处罚,只是在刑量时给予适当考虑。因此,被告人肖高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核被告人肖高旺、郭扎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高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扎渝减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高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郭扎渝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高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扎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雷永球审 判 员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