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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珍生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珍生,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珍生等11人。(人员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鲍克武、李启和、叶珍生。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叶珍生等11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浙丽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叶珍生等11人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庆元县2011年度计划第五批次建设用地21.3446公顷(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21.1327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1.3446公顷),其中征收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村集体土地5.7215公顷,五二村集体土地13.7174公顷。嗣后,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发布[2011]第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内容中注明了被诉的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相关信息,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同时发布了[2011]第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由庆元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练某某、吴某某于当日张贴在五一村、五二村办公楼大门门板上。原告等人对被告所作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浙政复[201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原告等人不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被告举证,被告系在2011年10月9日作出案涉《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等人虽称其时并不知道该审批意见书的作出。但是在2011年11月28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和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注明了公告中的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经被告“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该公告发布后,同日由庆元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五一村、五二村张贴。因此,原告应于公告张贴之日,即2011年11月28日知晓被诉行政审批意见书,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虽提交了五一村、五二村等村民的证人证言,待证上述两公告未进行张贴,但因证人无正当事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效力不能对抗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珍生等11人的起诉。叶珍生等11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期限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从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过庆元县人人民政府和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至于被上诉人作出案涉《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其相关内容更无从得知。上诉人是在2013年11月20日是获悉审批征地事宜,此前未看过涉案两公告。2.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贴证明和张贴照片无法证实依法、依规张贴了案涉两公告,没有证明效力,张贴证明系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张贴人员为该局工作人员。在证据上,被上诉人未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张贴公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省国土厅调取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从相关材料中获悉审批征地事宜。2014年1月1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0日被驳回复议申请后向杭州中院、省高院递交过诉讼材料,后杭州中院将案件移送至丽水中院。后丽水中院以案涉争议属于复议前置为由驳回起诉,上诉后经省高院发回重审,上诉人自从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就提起复议、诉讼,没有超期。2.行政机关从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述行政复议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救济渠道和途径。3.本案系不动产引发争议,杭州中院也曾以此为由将案件移送丽水中院管辖,应适用不动产纠纷时间。4.上诉人在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时效规定。三、被诉行为明显违法。1.涉案地块是早已划定的基本农田,其权限是在国务院;2.案涉土地依照建设用地补偿明显错误,基本农田补偿标准要高于建设用地;3.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鲍克武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省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系终局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叶珍生等11人因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浙政复[2014]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已经查明2011年11月28日庆元县人民政府发布[2011]第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了涉案土地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等。该公告由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练如明、吴光华张贴在五一村、五二村办法公楼大门门板上。基于该节事实,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上诉人针对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直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向上诉人明确告知该审批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将征收决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鉴于本案中被诉审批行为发生在2011年,并且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等事实,上诉人现在再次针对该审批行为起诉,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征收补偿标准低、征收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附:叶珍生等11名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叶珍生,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二弄21号。李成勇,男,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八路27号。鲍克武,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叶处弄29号。方荣香,女,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叶处弄29号。李周炳,男,汉族,1949年3月10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庙后弄10号。鲍日发,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溪沿路112号。李启和,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叶处弄12号。沈世古,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二弄28号。姚庆全,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叶处弄22号。吴达勤,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二弄31号。吴理清,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庆元县松源街道五都五二弄23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