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正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广,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02年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正广与被害人范国辉在本市羊马镇综合市场内因让路问题发生纠纷,唐正广用刀将范国辉左侧腰部杀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国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正广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唐正广与被害人范国辉均从事个体运输,案发当日因范国辉的汽车阻挡唐正广通行而发生纠纷。案发后,被告人唐正广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5月27被刑事拘留。被害人范国辉左腰部刀刺伤致肾包膜下或者实质内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正广已赔偿范国辉36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范国辉的谅解。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正广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唐正广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范国辉的陈述,证人牟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正广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唐正广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广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使用刀具刺对方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正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正广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正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正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正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