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鑫锐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鑫锐金属制品厂,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奉化市鑫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新建西路**号。经营者:高强。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临溪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杏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化市鑫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锐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鑫锐制品厂向宏泰公司购买陶瓷推剪刀坯产品。截止2015年1月25日,鑫锐制品厂尚欠宏泰公司货款403779.10元。后鑫锐制品厂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03779.10元。宏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鑫锐制品厂立即支付宏泰公司货款303779.10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7655元)。鑫锐制品厂一审辩称:鑫锐制品厂购买的宏泰公司产品在生产加工及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裂缝、断裂等情况,不符合质量要求,故鑫锐制品厂拒绝付款。目前鑫锐制品厂厂内仍有61箱未开包产品。鑫锐制品厂一审反诉称:宏泰公司所提供的陶瓷推剪刀坯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加工及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裂纹、断片等现象,后据调查了解,质量问题系由产品不符合国家最基本的抗热、抗震标准所致。因上述质量问题,致鑫锐制品厂所生产的成品亦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客户拒收索赔,鑫锐制品厂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宏泰公司赔偿鑫锐制品厂因货物质量问题所受经济损失10万元。宏泰公司就反诉答辩称:鑫锐制品厂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鑫锐制品厂诉称的质量问题未举证予以证实。双方通过对账形式对货款、数量等进行确认,鑫锐制品厂也认可。请求法院驳回鑫锐制品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鑫锐制品厂向宏泰公司购买陶瓷推剪刀坯产品。2015年1月,宏泰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1份,写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鑫锐制品厂尚欠宏泰公司货款403779.10元。”2015年2月11日,鑫锐制品厂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3月10日,鑫锐制品厂经营者高强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目前,鑫锐制品厂尚欠货款303779.10元。宏泰公司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和鑫锐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鑫锐制品厂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宏泰公司诉请鑫锐制品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宏泰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有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法予以调整。鑫锐制品厂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其诉请宏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鑫锐制品厂支付宏泰公司货款303779.1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鑫锐制品厂支付宏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356.34元(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之后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宏泰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鑫锐制品厂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972元减半交纳2986元,宏泰公司承担40元,鑫锐制品厂承担2946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鑫锐制品厂承担。鑫锐制品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泰公司是专业特种陶瓷生产厂家,鑫锐制品厂向其采购陶瓷刀片安装在剃头刀产品上,生产过程中经常出现裂纹、断片、断齿等现象,因此大量产品一直存放于鑫锐制品厂处未使用。鑫锐制品厂在一审期间提出按照日用陶瓷抗热震性测定方法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期间,鑫锐制品厂从专业人士处获知涉案产品系特种产品,用日用陶瓷的方法难以检测,但可以用X射线探伤的方式进行检测。故鑫锐制品厂立即和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联系,要求增加X射线探伤方法检测,并向法院和鉴定机构分别寄送了《要求包含X射线探伤检测项目的确认函》和《关于鉴定方法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同意增加鉴定项目,但法院拒绝增加。鑫锐制品厂认为不增加鉴定项目将导致鉴定无意义,故未缴纳鉴定费。宏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隐形瑕疵,非通过鉴定不能发现,但一审法院不进行鉴定,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对鑫锐制品厂不公。一审期间,鑫锐制品厂已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以X射线探伤方式进行了鉴定,发现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查明事实,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锐制品厂无需支付宏泰公司303779.1元及利息;2.判决宏泰公司支付鑫锐制品厂损失100000元;3.宏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宏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锐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经确认结欠货款的数额,鑫锐制品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一审中鑫锐制品厂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现在上诉要求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泰公司交付的涉案批次陶瓷刀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泰公司与鑫锐制品厂素有交易往来,以往来询证函形式对结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鑫锐制品厂对结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上诉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拒付货款并要求宏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鑫锐制品厂作为专业的美发工具生产厂商,对生产产品所需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能原因应有充分认识。其在一审中申请以“日用陶瓷器抗热震性测定方法(GB/T3298-2008)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后以所申请的鉴定标准无意义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二审又提出以“X射线探伤”方法进行鉴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未就陶瓷刀片的质量要求进行明确约定,又认可当前尚无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从鑫锐制品厂提交的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来看,所送检的十件样品中仅有一片“约有5mm左右缺陷显示”,凭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宏泰公司生产的陶瓷刀片确有质量问题。因此,即便以“X射线探伤”方法进行司法鉴定,也对证明案涉陶瓷刀片质量问题无实际意义,反致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鑫锐制品厂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鑫锐制品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奉化市鑫锐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阮梦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