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敬好与温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敬好,温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53号原告谢敬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雷杰,男,汉族。原告谢敬好与被告温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敬好诉称,2015年10月14日,温雷杰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谢敬好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温雷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谢敬好多次向温雷杰催要,温雷杰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为维护谢敬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温雷杰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温雷杰负担。被告温雷杰未到庭答辩。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0月14日温雷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温雷杰于2015年10月14日向谢敬好借款5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温雷杰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4日温雷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敬好借款55000元,同时为谢敬好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温雷杰至今分文款偿还谢敬好借款本金55000元。另谢敬好在立案时曾起诉马红丽为被告,要求马红丽按夫妻共同债务与温雷杰共同承担民事还款责任。庭审中马红丽提交其与温雷杰2014年3月24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谢敬好当庭撤回对马红丽的起诉。本院认为谢敬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了谢敬好对马红丽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温雷杰向谢敬好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敬好与温雷杰之间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温雷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谢敬好及时偿还借款55000元。谢敬好请求温雷杰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敬好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温雷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敬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