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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197号原告齐某某,女。被告熊某某,男。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熊某甲。由于被告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我婚前的嫁妆归我所有。原告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诚信计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有一女孩。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齐某某离婚,但是,由于孩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齐某某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熊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1、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熊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原告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沙发一套,音响一对,茶机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毛毯四床,床单四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孩子由谁抚养;2、抚养费怎样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原告齐某某提出与被告熊某某离婚,被告熊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齐某某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齐某某所有。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熊某甲,由于长期随被告熊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熊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故孩子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原告齐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齐某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沙发一套,音响一对,茶机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毛毯四床,床单四床归原告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