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蔡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蒋制甬、宋小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制甬,蔡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小莲,李瑞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制甬,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元,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小莲,女,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原告:蔡雨,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审第三人:李瑞宝,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上诉人蒋制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宋小莲、李瑞宝夫妻二人与蒋制甬到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迁安信用社)所属的马兰庄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保证人为蒋制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03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迁安信用社已于2007年1月1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宋小莲的丈夫李瑞宝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2007年5月22日,宋小莲向迁安信用社所属的马兰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8‰,保证人为蔡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8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迁安信用社已于2007年5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宋小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迁安信用社信贷人员催收,宋小莲未曾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迁安信用社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后,宋小莲于2014年12月29日向迁安信用社偿还了4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1万元。迁安市信用社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宋小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8‰计收的相应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303?计收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蒋制甬对宋小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宋小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8‰计收的相应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68?计收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蔡雨对宋小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宋小莲与李瑞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宋小莲名义办理的借款40万元是用于宋小莲和李瑞宝共同经营铁矿中,属于宋小莲与李瑞宝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二人均有偿还义务。蒋制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熟知宋小莲与李瑞宝的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迁安信用社与宋小莲、蒋制甬、李瑞宝之间存在真实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迁安信用社、宋小莲、蒋制甬、蔡雨、李瑞宝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对于蒋制甬的“此40万元借款是李瑞宝借用宋小莲名义从迁安信用社处办理的,也是李瑞宝找蒋制甬为李瑞宝担保。当时蒋制甬根本不认识宋小莲,所以蒋制甬对以宋小莲的名义借款40万元不存在保证关系,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应予采纳。宋小莲、保证人蔡雨对其二人与迁安信用社签订的此笔30万元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迁安信用社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宋小莲、李瑞宝发放了二笔借款40万元、30万元。借款到期后,宋小莲、李瑞宝夫妻二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迁安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8‰计收的相应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303?计收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蒋制甬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宋小莲的上述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小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迁安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8‰计收的相应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4.68?计收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蔡雨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宋小莲的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迁安信用社要求蒋制甬对宋小莲的此笔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于2009年3月16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属于迁安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向蒋制甬主张了权利,故迁安信用社对蒋制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蒋制甬“此笔贷款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所以依法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对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保证债务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对被告蒋制甬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宋小莲、第三人李瑞宝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息;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4.303?计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4.303?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小莲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8‰计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利率4.68?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蒋制甬对上述第一项中宋小莲、李瑞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雨对上述第二项中宋小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其中6171元,由被告宋小莲、李瑞宝、蒋制甬负担;另外4629元,由被告宋小莲、蔡雨负担。上诉人蒋制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伪造而成,合同中“宋小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007年,原审第三人李瑞宝请求上诉人为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分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离开,对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宋小莲的事实并不知情。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同意借款保证书》中承诺人处的签字也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与宋小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整个借贷行为均是虚假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未向宋小莲发放贷款,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责任;二、宋小莲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而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0日,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本案的实际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花名表、立案通知书等均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被上诉人也未预交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6日向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显示公平;三、根据李瑞宝一审中的陈述,2007年的借款系用于矿产开发,而2007年至2009年期间钢铁经济形势向好,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且依法、依规履行放贷义务,作为时任迁安市马兰庄镇财政所所长的李瑞宝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无需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违规发放贷款导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加重,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迁安信用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宋小莲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宋小莲、李瑞宝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行为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亦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属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小莲、蔡雨,原审第三人李瑞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蒋制甬认可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的事实,并主张系李瑞宝请求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的。另,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王志建系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由其于2009年3月16日签收了被上诉人迁安信用社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多起案件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立案通知书》、《送达法院起诉案件花名册》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宋小莲”的签名虽非其本人亲笔签署,但该笔借款系宋瑞宝申请,且基于其和宋小莲之间夫妻关系,及二人认可收到借款并同意偿还等事实,应当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令宋小莲、李瑞宝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且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制甬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却认可应李瑞宝的请求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的事实,故应认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并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蒋制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