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财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月与赵金星、杨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月,赵金星,杨光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3财保42-2号申请人:张月,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申请人:赵金星,男,住四平市伊通县。被申请人:杨光旭,男,住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王家沟村九组申请人张月与被申请人赵金星、杨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赵金星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张月用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金星所有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籍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立军审判员 郝 伟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