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时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969号原告:时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住扬州市江阳东路***号*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霞,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原告时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法院裁决抚养。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原告在扬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由于原告在外打工,离家较远,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盲目结合;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辱骂殴打原告,并多次拨打110;2007年起,被告经常酗酒,不再上班,只拿1000多元,从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以前打牌只是消遣,其很久不打牌了,因家中漏雨才打110的,原告以前结过一次婚,与其结婚不应是盲目结合,其没有打过原告。其得过抑郁症,××,现在服药控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近年来,因被告患××,未再上班,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才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被告患有××,影响了夫妻感情,尚不能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应当在病情稳定后,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与原告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如此,夫妻感情才能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