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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冉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40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朱勋、陈兴超。被执行人冉川。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投资约5万元,从2013年10月开始在义乌市苏溪镇下陈村进行雅克力精雕加工,现场生产设备有精雕机3台;员工3人,且建设项目无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生产时产生的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1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7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