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胡洪钦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钦,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奉节县君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槽田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6行初183号原告:胡洪钦,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君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槽田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华吉村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784729309。代表人:刘安全,矿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洪钦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奉节县君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槽田湾煤矿(简称槽田湾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洪钦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奉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华,第三人槽田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节社保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胡洪钦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胡洪钦于2010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在在槽田湾煤矿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月14日诊断为职业病,2014年7月18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鉴定为四级伤残。奉节社保局已于2014年12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胡洪钦。关于胡洪钦的伤残津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一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胡洪钦于2014年1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基金不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胡洪钦诉称,原告在第三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8月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14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7月18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四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回复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胡洪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400092号);4.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85号);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初鉴字〔2014〕794号);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经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情况。6.《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奉节社保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社保局为证明其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工伤保险参保情况;4.重庆市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5.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付结算表;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第三人。7.《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作出回复。被告奉节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槽田湾煤矿述称,其诉讼请求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7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系本案审查对象,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洪钦系第三人槽田湾煤矿的采煤工人,第三人于2010年8月9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于2016年3月4日终止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7月18日,原告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工伤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向被告奉节社保局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奉节社保局已于2014年12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胡洪钦。关于胡洪钦的伤残津,因胡洪钦于2014年1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1元支付到槽田湾煤矿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四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伤残津贴待遇应从2014年12月起领取,但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伤残津贴应当停发,因此,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待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经用人单位申请,被告已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回复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洪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洪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光明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蒋瑞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艳林 关注公众号“”